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承担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中小学校、职业教育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推进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类信息资源应用开放、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黄河流域和陕甘蒙等临近省区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重大风险、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创建国际标准,推动标准和规则互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等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并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师资、学时记录、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实习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